公证常识

如何把握继承公证中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

提问人:郭旭红公证员

问题:吴某于1989年出生,系养父母从小抱养。吴某因琐事杀死了自己的养父母、奶奶以及年幼的次子,妻子和八岁的长子幸免于难。事发后,吴某被鉴定为情感性精神病。吴某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。现吴某的养母张某遗留有存款需要支取,继承人来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。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:父母(早年均已先于张某去世)、配偶(被吴某杀害)、养子吴某。吴某的爷爷早年也已去世。上述存款应如何继承?

 答复:对于复杂继承权公证案件,一般宜作图理清思路,并集中焦点问题。通过案例描述及作图分析,可得出以下已知内容: 1. 如无相反证据,该遗产为吴某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; 2. 吴某父母作为被继承人,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。吴某父母互为配偶,吴某父亲的父亲早年去世、母亲被杀害,吴某母亲的父亲、母亲均早年去世。子女为吴某一人; 3.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2条规定,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,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。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,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,推定长辈先死亡;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,推定同时死亡,彼此不发生继承,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。故而在上述事件中,推定的死亡顺序依次为吴某的奶奶、吴某的父母亲、吴某的次子,其中吴某的父亲和母亲推定为同时死亡。
如何把握继承公证中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

 

综上,结合上述案例及图解,可得出吴某的父母推定为同时死亡,彼此不发生继承,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。吴某父亲的父母先于其死亡,吴某母亲的父母先于其死亡,吴某父母只有吴某一个独子。吴某于1989年出生,系父母从小抱养,根据所述抱养时间,结合司法部《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》认定吴某与其父母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。如构成事实收养,则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即为:吴某是否丧失继承权?

继承权的丧失,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,致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法被剥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7条规定,“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丧失继承权:(一)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;(二)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;(三)遗弃被继承人的,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;(四)伪造、篡改或者销毁遗嘱,情节严重的。”正如日耳曼法谚所云“染血之手,不能为继承人”。在本案中,核心就是判断吴某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形?由于案例中指出吴某为情感性精神病,故重点就需把握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?是否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?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,须待法院判决宣告其构成犯罪时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。鉴于吴某已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,那么是否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定罪亦可通过该刑事判决书获知。如果该刑事判决书定罪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,那么吴某丧失继承权,吴某父母的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;如果该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吴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,那么吴某的继承权就不能被剥夺。

在继承权丧失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,继承权丧失是否要经过宣告程序,由人民法院认定,还是当然丧失?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9条规定,“在遗产继承中,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,诉讼到人民法院的,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,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。”基于继承权系民事主体的重要权利,不能随意剥夺。我们认为,就公证实务而言,对于显性的(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)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7条的法定事由的,公证机构应予以认定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;对于尚未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丧失继承权的,公证机构不宜认定。具体个案中,可结合其他继承人意见综合认定。

注:本咨询组所有答复仅作办证参考和交流信息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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